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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我局制定了《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加强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现对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变更、分列租赁户名作出如下规定: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
(四)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五)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
(四)申请分列租赁户名的各户住房具有固定维护结构、可以独立使用并能分间居住,单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七)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九)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为夫妻或者父母与未婚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单亲家庭。
申请人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代理人,下同)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5、当事人对变更租赁户名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提供不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分列租赁户名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和当事人对分列租赁户名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载明具体分户方案的协议。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隐瞒事实,并作出书面承诺。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受理的初审工作。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书面协商意见完整的,应当予以受理。如有缺项,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全。
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且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变更租赁户名审核手续,并按规定流程发放《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
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书面确定承租人:
(1)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2)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出租人在指定承租人后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出租人受理分户申请后,经审核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与各申请人分别建立租赁关系,并按规定重新计算租金、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
四、本意见自2019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原《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法〔2009〕396号)同时废止。
本人作为(房屋地址)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申请人,已经知晓《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关于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规定,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或代理人)作如下承诺:
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或授权代理人)申请变更、分列租赁户名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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