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郑去世后留下两套房产,由于没有留下遗嘱,郑氏兄妹对房产进行了法定继承,并到公证处公证。经过商议,小郑自愿放弃了两套房屋继承权,同意由哥哥大郑继承,唯一的要求是继续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屋内,大郑当时也欣然允诺。可双方相安无事几年后,大郑提起了诉讼,要求小郑腾房搬出。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大郑诉求,判决小郑腾房。没有住房的小郑如今从情感上实在无法接受,只好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北京市高院受理了本案的再审申请。
老郑生前有两套已购公房,2006年去世后,因其未立遗嘱,因此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郑氏兄妹对这两套房产进行了法定继承。为此,郑家的5名子女经过商议,最终决定由大郑继承全部两套房屋,其余兄弟姐妹放弃继承,但小郑可以继续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屋内。双方达成一致并公证后,大郑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
然而到了2016年,大郑却将弟弟一家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小郑和家人从屋内搬走。大郑诉称,小郑结婚时因自有住房面积稍小,他因为亲情关照,才将自己的一套房屋暂借给弟弟使用。但后来由于自身患有脑出血等重大疾病,导致每年花费巨额医疗费,此后他多次催促弟弟将上述房屋腾退返还,但弟弟不予理会,因此才提出了起诉。
面对哥哥的起诉,小郑辩称,双方在房屋过户之前,就确认由其居住。现在自己没有其他住房,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让其腾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大郑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相应权利。双方在公证材料中显示大郑同意小郑居住在房内,是其本人对权利的处分,但并未附加条件或期限,故大郑要求小郑一家腾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大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小郑不服提出了上诉。小郑认为,他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是附条件的,即房屋应由其一家人居住。大郑同意将房屋使用权交给自己,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可以看出大郑在公证时是附加有同意小郑居住为条件的。二审中,小郑还找到姐姐、妹妹到庭作证,想证明公证前大郑与小郑就对房屋使用权做好了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笔录中有大郑同意小郑继续居住的记载,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年到公证处,系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事项为继承房产,小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继承、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认识。申请公证的小郑等人,应审慎、充分、明确地表达对于房产继承的意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同意小郑继续居住”与“大郑同意小郑继续居住房屋系小郑放弃对房屋继承权的条件”并非同一含义,为此法院对于小郑关于附居住条件放弃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加之大郑未承诺小郑居住期限,因此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小郑上诉,维持原判。
经历两级法院审理后,小郑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小郑认为,大郑在公证时表示房屋由“小郑继续居住”,是双方合意而非单方表示,即小郑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即便未确定居住期限,但未经与其协商一致,大郑也不能单方变更或撤销合意。因此请求市高院撤销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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