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策魁,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没收保证金并责令具结悔过;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
2007年,被告人杨策魁通过竞拍取得了通江县××镇××村五社一地块,用于修建小高层商品住宅,因该地块为毛地出让,其前期拆迁补偿等开支较大,杨策魁便私自变更规划,修建高层电梯住宅。2008年,杨策魁开始修建住房,启动资金为其个人资金及借款,同时通过预售房屋获取购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项。
2008年至2015年期间,在对外预售房屋过程中,杨策魁通过签订房屋预定合同骗取被害人赵某1、黄某共计9万元人民币,通过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一房二卖骗取吴某、江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148.574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策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57.57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05年前后,被告人杨策魁开始在通江县××镇××村修建小产权房屋出售。2007-2008年,被告人杨策魁以通江县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竞拍取得了通江县××镇××村五社一地块,用于修建小高层普通商品住宅,后因拆迁成本较大,杨策魁便私自变更规划,由原计划修建7+2层改为25+3层电梯高层商品住宅,项目名称为欣都通祥。
此期间,杨策魁基于开发原因陆续对外销售期房,并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取购房款项。被告人杨策魁自行拆迁结束后,于2011年1月以通江一建司的名义启动该项目建设,至2014年5月主体完工,2015年初购房户陆续开始入住。欣都通祥项目共建25+负3层,共216套房屋,第一层至25层,每层8套住房,共200套房屋,负3层共16套房屋。建设资金为杨策魁个人积蓄、预售房屋获取的购房款项以及对外借款。
项目未成立售楼部,其房屋销售方式为购房户直接与杨策魁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项,在项目建设和房屋销售期间,杨策魁本人不在时,由其弟弟杨某4、王军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后因对部分购房人无房交付而案发。
1、被害人赵某1于2010年2月7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普通住宅六单元302号房,赵某1缴纳购房款4万元,后因被告人杨策魁变更规划修建电梯商品房,导致被害人赵某1无房;
2、被害人黄某于2009年12月19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普通住宅六单元301号房,黄某缴纳购房款5万元,后因被告人杨策魁变更规划修建电梯商品房,导致被害人赵某1无房;
3、被害人向某与于2010年10月7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一幢一单元1705号房,向某缴纳购房款及水电费等共计155331元,后因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要求调整房屋,在调整期间被告人杨策魁将该房出售给谢某。被害人向某发现后即与被告人协商,杨策魁同意向向某退还购房款和利息共20万元,并向向某书立资金说明和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人向向某支付了2万元;
4、被害人陈某1委托其同学江某(同是被害人)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一幢一单元303号房,陈某1缴纳购房款20万元。后房号调整至24-5号房,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张某2;
5、被害人闫某1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告人杨策魁、案外人杨某4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14-5号房,缴纳购房款10万元。后房号调整至25-6号房,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刘武先。后联系杨策魁同意退还购房款,但未完善手续;
6、被害人王某于2010年3月27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普通住宅第C幢一单元502号房,王某缴纳购房款102000元、支付水电气费用17800元。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冯某。后联系杨策魁同意退还购房款,但未完善手续;
7、被害人杨某1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7月13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301号房,杨某1缴纳购房款10万元。后房号调整至21楼6号房(口头,合同未改),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马某。后联系杨策魁同意退还购房款,并书立欠条一份;
8、被害人闫某2于2010年8月2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17楼4号房,闫某2缴纳购房款8万元。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王玲;
9、被害人杨某2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21-5号房,杨某2缴纳购房款174519元。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秦某;
10、被害人杨某3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16-5号房,杨某3缴纳购房款13万元。后房号调整至20楼-7号房,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孙某;被害人杨某3发现后要求杨策魁解决,杨策魁同意退还购房款,并于2015年8月退还4万元,余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11、被害人江某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705号房,江某缴纳购房款16万元。该房已被被告人杨策魁还给拆迁户张某1,后联系杨策魁同意退还购房款,但未完善手续;
12、被害人雷某1于2010年10月22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第2幢2单元1406号房,雷某1缴纳购房款5万元。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龙军明;
13、被害人赵某2于2008年9月12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预定普通住宅5单元302号房,赵某2缴纳购房款86099元。后房号调整至13-2号房,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吴某;
14、被害人何某1于2011年11月29日与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13单元05号房,何某1缴纳购房款9万元。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岳荣海;
15、被害人何某2于2010年8月27日与被告人杨策魁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购买2单元503号房,何某2缴纳购房款5万元。该房后被被告人杨策魁出售给雷某2。
上述无房号房屋:普房301号、302号(两套);一房二卖的房屋房号为:1705号、303号、1405号、502号、2106号、1704号、2105号、2007号、705号、1406号、1302号、1305号、503号(十三套)。
同时查明:该项目仅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该项目从拆迁到规划,再到实施,被告人杨策魁几经变更,导致其前期售卖房屋的房号,因规划变更(修建电梯公寓)而存在重新签订合同和确定新的房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策魁售卖房屋房号全凭己愿随意调整,大多数情况下均未征求已预订房屋购房户的意见,擅自调剂,且事后亦未告知,其后出现一房二卖和购买普房的无房,致使被害人交了房款但所定房屋已被他人占有或没有房屋。
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口头申请,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查案涉项目的批建手续和项目销售、支出情况以及一房二卖房款去向。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其申请的杨策魁与案外人张险峰民间借贷纠纷方面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证实:案外人张险峰于2009年1月向本院起诉,诉称杨策魁先后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30日向其借款18万元和41.8万元,分别约定同年12月10日、12月30日偿还。
到期后杨策魁未偿还,现诉请杨策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共计767220元。杨策魁辩称,张险峰诉请事实不实,实际在2006年只向张险峰借款10万元,对该借款本息杨策魁均已偿还。现张险峰主张的498000元是利息累计形成的,其余借款属欺诈、胁迫行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以(2009)通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策魁偿还张险峰借款598000元等。后杨策魁、张险峰均不服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巴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险峰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通执字第6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杨策魁挂靠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欣都通祥项目工程18楼至25楼的7号、20楼至25楼的2号共14套住房予以查封。
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6)川1921执恢305号、3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述查封房屋中18-7号、21-7号、22-7号、23-7号、24-7号、25-7号及24-2号(七套)抵偿张险峰债务693720元;以20-2号、20-7号、21-2号(三套)抵偿张险峰债务306700元。其余查封房屋本院以(2016)川1921执恢3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2-2号、19-7号、23-2号、25-2号(四套)继续查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57.5749万元,其中通过签订房屋预定合同骗取被害人赵某1、黄某(无房)购房款共计9万元;通过签订合同一房二卖骗取吴某、江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148.5749万元,两项合计157.5749万元。
但涉及指控的被害人赵某3、赵某4(1808号、1908号)的犯罪事实,无二被害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定合同、缴纳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指控的其他被害人购房款累计实为143.5749万元,其中被害人向某、杨某3、杨某1已与被告人达成退还购房款协议,并实际履行部分退款,余款在履行中;其中指控被告人一房二卖的被害人闫某1、闫某2、雷某1、何某1、雷某2无二卖的犯罪事实。
上述一房二卖的房屋房号与案外人张险峰查封抵偿的房号只涉及2007号房屋(被害人杨某3),其余房屋均不涉及。
被告人杨策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已经出售的房屋又出售给被害人陈某1、杨某2、赵某2、王某、江某,以及利用与被害人赵某1、黄某签订不存在的房屋预定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杨策魁明知其出售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隐瞒该事实与相关购房者签订合同,分别收取陈某1购房款20万元、杨某2购房款174519元、赵某2购房款80699元、王某购房款11.98万元、江某购房款16万元,明知合同约定的房屋没有修建,仍然利用合同与购房者签订协议,收取赵某1购房款4万元、黄某购房款5万元,以上七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83.0418万元,其非法占有主观意图明显,且事后藏匿拒不与被害人见面。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策魁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因涉及被害人闫某1、闫某2、雷某1、何某1、何某2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缺乏二卖事实方面的证据;涉及诈骗被害人赵某3、赵某4(1808号、1908号)的犯罪事实,无二被害人的陈述、也无商品房预定合同、购房款缴纳收据等证据证实;涉及诈骗被害人连某(书立借据)、杨某3(签订协议)(2007号)、杨某1(书立欠据)的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反映三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协商达成退还购房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部分,故上述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策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策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策魁退赔被害人陈某1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杨某2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7.4519万元、被害人赵某2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8.6099万元、被害人王某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1.98万元、被害人江某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赵某1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黄某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文综合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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