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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后又被撤销引质疑

字号+ 作者:江苏在线 来源:未知 2021-10-12 15:45 我要评论( )

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厂上、堡上、中间3个村民小组(申请人,一审原告)的村民代表致函有关部门,反映与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铁厂普龙村民委会水塘子、铳凹、田

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厂上、堡上、中间3个村民小组(申请人,一审原告)的村民代表致函有关部门,反映与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铁厂普龙村民委会水塘子、铳凹、田湾3个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之间的林地争议问题。请求依法撤销州中院(1989)民上字第132号《判决书》及县法院(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护县法院(1988)法民调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落实厂上村其他农户的林地权益。

    其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予撤销。1988年9月10日,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林地争议,双方在县法院已达成调解,并已签收了县法院(1988)法民调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哑巴湾、扇子湾山林权归属申请人所有。此调解书合理、合法,未有错误。

    令人不解的是,后来在一年期间,县法院自行撤销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而后不久又自行作出了(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将争议林地判决给被申请人所有。依据当时的法律,即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交审判委讨论决定。但对于当事人自愿公平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法院是没有权力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和再审的。因此,县法院(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而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州中院(1989)民判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程序的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该判决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其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县法院(1989)民判决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再审查明:原、被争执的哑巴湾、扇子湾林地共48亩。土改时,将其中八亩确权给厂上队唐某初、唐某智,其余四十亩确权给铁厂乡普龙村公所新寨队温某明、温某才、李某通。……本院认为: 原、被争执的哑巴湾、扇子湾四十亩山林是在土改时确权给新寨队温某明等四户”。基于原审的错误判决,让上诉人的林地一直处于纠纷之中。

    其三,申请人去年10月在县档案局发现了新证据。1953年前后土改时,档案《土地房产山林地所有权证存根》申请人队的唐某山家在扇子湾山林十亩,唐张氏家在哑巴湾山林有三亩,唐某成家在扇子湾山林有十亩。而且,所查到的存根与温某明几户人家的存根位置相符、相同时期书写,这就完全改变了县法院(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的“原、被申请人争执的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地共四十八亩”。事实上,现申请人查找到的五户人家就有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地三十一亩。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做到公正公开去查明争执的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地主权户涉及到多少村多少户,违背事实将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地全部确认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基础已无法成立。

    综上,虽然申请人申请的案件发生在1989年,至今已超二十年,但申请人为一方农民,不懂法,只懂理。争执山上的杉树,属申请人在1983年至1996年期间种植的树苗,在调解书被撤销时,申请人已栽完了满山的树苗,有当时国家扶持贷款买杉树苗种植的合同事实。     这些年一直都是申请人在管理养护成材,在后来的纠纷期间,2011年州林改办还作出了(文林改办发[2011]9号)文件,对哑巴湾、扇子湾山上的林木归属权作了鉴定报告。

    根据证据鉴定结果,“80%以上的杉木树年龄为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六年种植的,该片山林权归厂上村所有,80%以上的杉木树年龄一九九六年以后种植的,该山林属归水塘子、铳挖、田湾村所有”。眼看树木已长大成林木了,被申请人基于法院的错误来享受申请人的劳动成果。这一错判致被申请人抢夺了申请人的劳动成果。

    2007年9月份,在无林权证、无砍伐证的情况下,水塘子村到争执林地砍伐2845棵杉树,又在2020年8月份至现阶段大面积砍伐,而且所砍伐的面积树木都属于厂上村1988年期间种植的。双方村民在争议林地发生过几次冲突。

    其四,申请人逞述以下本案件的来源与过程。争议的林地在1953年以前属于我们厂上村几户人家的山林,这是当地多方村寨都公认的事实。当时的水塘子村属于关告乡,新寨村属于关告乡,我们厂上村属于龙路乡,乡与乡之间的界牌是很明确的,两村林地相隔着其他村寨的林地,根本不可能存在有争议。后期只是关告乡新寨村温某明几户人家在1953年期间承租了龙路乡厂上村唐某初家的部分林地种植物。当时租用的方式是一刀三季烂山三年,用现在租用的方式解释,就是一租用3年的意思。

    在1953年国家政策土地改革到来,由于租期未满,唐某初无力退还款,双方同意以唐某初家的部分山归新寨村几户种植户抵债。事后,经政府安排人员到现场,同时填写了各家各户的《房屋林地土地证存根》,新寨村已同时填写了唐某初家抵债的部分面积亩数上了土地证。

    产生纷争的开始在1984年11月20日,普龙乡政府到现场调查了解,并作调解未达成。在1984年11月24日,乡政府作出《裁决书》,裁决书的第一段第四行写得很明白,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即“(其原因:一九四七年唐某初烂山给温某民,土改时经调解,由唐与温共分烂之山,温家并填写有证为据)”,从证据和调查的结果来看,此山在土地改革前就是厂上村的。在水塘子村无依无据的情况下,乡政府听从水塘子村单方之词,口述什么四固定时新寨村固定给水塘子村的,乡政府就按水塘子村的口述把争议林地裁决归水塘子村。

    厂上村认为,就算新寨村固定给水塘子,也只能固定到唐某初家的部分山才对,其他农户的山不应作裁决归水塘子村。其后经调查了解新寨村几家主权户,都说此山林地根本没有固定归水塘子村,新寨村民同时还出据了证明证词。这一切都是乡政府不按事实查清楚就偏向裁决。

    厂上村不服申诉至县政府。县政府在1985年6月25日调查:“新寨队农户土地证中确实有哑巴湾、扇子湾的山林记载共三十亩,厂上一方土地中记载的山林不应作争议的范围”。县政府依然作出了维持乡政府的裁决。

    厂上村民仍不服,起诉至县法院。县法院公开调查了解,经双方举证同意达成调解,调解内容即“一、厂上队提出水塘子队没有任何依据理由争执哑巴湾林权,水塘子队同意原告方的意见,并放弃原来所持的理由。二、相互抢收的粮食作物由各方自己解决。诉讼费伍拾元由厂上队负担。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调解书生效后,厂上村民再次到此山上大面积种植树苗。但是在一年期间,厂上村民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收到了县法院作出撤销已生效的(1988)法民调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通知。此后不久,县法院又作出了(1989)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而且判决书中所称查明哑巴湾、扇子湾山共计48亩数据,其中8亩属于厂上村唐某智、唐某初家,但是对厂上的八亩不确给权,确权给塘子村40亩,对厂上村其他农户的林地不做调查,依然维持县政府的裁决。

    厂上村民仍然不服,上诉至州中院。中院在(1989)民上字第132号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的《判决书》,直接侵占了厂上村其他农户的林地。

    到了2007年,被申请人在没有办得林权证及砍伐证的情况下,到哑巴湾、扇子湾山上乱砍伐2845棵树木。当时被厂上村民发现后,向林业站等部门进行了反映。林业站人员来现场禁止了水塘子的乱砍伐,所有砍伐的木材由水塘子村王某银负责看管,等待处理。后来此事不了了之。

    事后2016年4月28日,县林业局颁发给了水塘子村285亩砍伐证。再到2020年,水塘子村再次来到哑巴湾、扇子湾山上大面积砍伐。此次砍伐着了厂上村多户人家的林木,导致了双方在山上的冲突,再次产生了争议。厂上村民在2020年10月29日到县档案局调查,终于找到了部分人家有哑巴湾、扇子湾山林地证,这些林地证与温家林地证是同时填写、位置符合。

    因此,厂上村民拿着林地证请求有关部门办理林权证,都说办理不成。有关部门的回复是,此山林地已被法院判决归水塘子村了。经厂上村民多次找法院解释,始终无果。

    老百姓觉得有道理没处讲,县里即不按裁决书上的数据,更不按县法院的判决数据,无中生有颁发给水塘子村285亩砍伐证,这都是错误操作,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按政府的裁决水塘子应该实际持有30亩,如果按法院的判决水塘子应该实际持有40亩。两者含糊不明的裁判,给了本身就很乱的案件乱上添乱。

    值得一提的是,在双方林地争议期间,当时的领导李某泰涉嫌以权谋私,亲手涂改多填写新寨村有争议的土地证数据。其涂改的证据被厂上村发现后,此证被当地有关部门收走了。

    水塘子村无凭无据,有关部门却受理水塘子的诉求,让人感到匪夷所思。虽然水塘子拿了第三方人的林权土地证,但是和我们厂上并没有直接关系。水塘子村所说的四固时的意见,应该去找新寨村理论,只有真正的主权户新寨村才有权诉求争议,但是现实中新寨村从未与厂上村有过争议。请求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主持公道,落实厂上村其他农户的林地,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百姓正当权益。

来源:24小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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