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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军:建议将司法机关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

字号+ 作者:江苏在线 来源:未知 2021-06-30 10:13 我要评论( )

据红星新闻报道,因在河北滦南县投资修建公路,身为一家民营企业董事长的彭某某卷入一场诉讼,因涉职务侵占被立案。检方不予批捕后,滦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对其指定居所监

 

  据红星新闻报道,因在河北滦南县投资修建公路,身为一家民营企业董事长的彭某某卷入一场诉讼,因涉职务侵占被立案。检方不予批捕后,滦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县公安局虽然最终解除了对彭某某监视居住的决定,但对于彭某某来说,无疑不是晴天霹雳。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最宝贵的财富,不允许任何机关、任何个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违法剥夺。就上述案件从法律上讲,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确有不妥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可见,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除没有固定住处以及三种恶性犯罪,经批准可以指定居所执行。

  司法实践中,某些办案机关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程序规定,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时有发生,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并不是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为了弥补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不足,保护特殊群体权益、确保诉讼正常进行。

  近年来,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导致非法取证、疲劳审讯等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值得引起警惕。为此,笔者建议:

  1、将错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应当纳入国家刑事赔偿机制迫在眉睫。

  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给人权保障带来的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使用指定监视居住不当时所表现出的“羁押性”,二是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主体的权力上缺乏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只是事后监督,缺乏及时性。首先,错误指定监视居住在其人权保障领域方面存在的隐患;其次,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构建上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会导致当指定监视居住被错误适用时,权利被侵害主体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有违“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基本权利理念。

  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对错误监视居住的赔偿责任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对错误监视居住造成的损害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很难操作,似乎无法可依,这与《国家赔偿法》公共负担平等的立法理念,有损害必有赔偿相违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无可厚非。故此,应该把错误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监视居住进行全面规范,为受害者提供全面的救济。

  2、制定完善错误监视居住的立法规范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将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规范进行完善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因为法律的创制具有其滞后性的特点,总有不完善的一面,它不可能对国家赔偿中一切问题及实际中出现的不可预料的情形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为使法律的规定更加符合社会实践,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错误指定监视居住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二种方式是将《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将错误指定监视居住致使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写进国家赔偿法,从而对指定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更好的规制;这也为现代民主法治建设的长足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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