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3日及2014年7月21日,一审原告王某(女)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枝、王某民归还结算后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2014)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61号判决业已生效。
其一,关于出具借条的原因说明和事实的陈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枝系高中同学。王某枝大学毕业后从事银行工作,王某以可以为王某枝拉存款为由,要求王某枝出具150万元借条,但实际上未交付对应借款。事后,王某利用手上借条向王某枝讨要虚假欠款,并称不付款就去王某枝所在银行闹事及其他语言威胁。王某枝迫于面子、为保住工作,陆续从父亲王某民处以拉存款买理财任务为由,陆续取得钱款,并将钱汇给王某。
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近一年的时间里,王某枝向王某陆续出具借条1145万元之多。其间因王某民生产经营等需要钱时,王某在陆续要求王某枝出具借条的同时,合计向王某枝汇款281.26万元(包括案外人钱),但王某枝迫于无奈累计支付王某489.419万元。短短的时间里,除本金外多支付王某208.159万元,另法院判决二案需还本金257.5万元,合计支付王某金额达746.919万元。这样,王某非法得利465.659万元。
其二,关于王某民签名的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在2013年元月11日,王某及讨债公司人员王某(男)当面同王某民讲明:王某枝总共向王某借钱20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尚欠190万元。如若王某民同意帮女儿归还尚欠的190万元借款,可以分四年归还,且不要利息,并承诺没有其他借款了,从此再也不去打扰王某枝工作了,并在原王某枝签的还款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欺骗了王某民。故此,王某民才签了新的还款协议,加入了债务。
其三,关于15份借条项下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陈述。根据一、二审法院庭审调查,王某陈述共发生借条借款达1145万元之多,称实际借款855万元(法庭上王某提交了15份借条及项下借款855万元),且不要利息,其中152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称其余703万元是现金交付的。
在王某借款总额、结算、交付等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本案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且王某陈述又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了王某所述,现金来源于她父亲、外婆、外婆邻居的说法。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核查,而根据最高院、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该严格审核。
首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履行的关健在于出借人王某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地以借款人王某枝行为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实属错误。
在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703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出借人王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在一审一案中,对借款金额多次陈述不同,对703万元现金来源、如何交付,相互矛盾,难圆其说。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证据存在着伪证的可能,却又不能证明现金交付事实,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四,关于原告王某起诉称“结算后借款仍有300万元”,事实证明是虚假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就借款进行结算”,而在(2014)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判决书中“本案诉讼中两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0日转给原告的100000元及同年12月1日转给原告25000元也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此判决已明确推翻了(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就2013年1月26日进行结算的日期和结算后借款仍有300万元的起诉事实理由。
在(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中“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920190元,予以认定”判决王某枝“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2014)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判决“归还原告本金1575000元”,二案判决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575000元。就此而言,被告已交付给王某借款本金为649.519万元,王某在庭审时称借款总金额是855万元。如果按起诉称结算后借款仍有300万元,二者相差还有205.481万元。
根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事实证明,如果是通过结算,借款应该是仍有462.981万元,而非300万元!
在2013年7月31日形成的关于王某和王某枝借款调解录音中,王某及其代理律师周某某在对王某与王某枝的借贷进行清算时,明确指出总的借了300万元,而非855万元!事实证明,王某起诉王某枝、王某民“结算后借款仍有300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
其五,关于被欺骗王某民加入债务的法律关系。在(2014)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法院以还款协议所涉债务本身并非虚构为由,认为被告人对全部债务数额的误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是对何谓真实意思的不当理解。在要约表示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任何的承诺均允许随时撤回或不必履行。《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王某民签的还款协议应予撤销。
其六,类案不同判(见附件“相关链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和(2014)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号和(2015)浙杭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涉嫌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为此,被害人遭受了不应当的司法责难,房子被强拍,经营的实体企业被逼倒闭,给受害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侵害。七年来,受害人不断向有关部申诉控告,但至今一直得不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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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案情简介:2007年,曾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提供1300万元借款予开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期8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曾某即汇款70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曾某1300万元(转账700万元,现金600万元)”。2008年,曾某以开发公司仅偿还700万元为由,诉请偿还尚欠的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100万元。该案二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法院制成民事调解书。嗣后,开发公司以双方实际借款700万元,其余系高息,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曾某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诉请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相悖。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曾某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曾某与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张颖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2/58:131)。 (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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