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底,被告人陈某灶以自己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名称为《龙岩市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开户,同时向支付宝公司开通支付宝支付业务。
2018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灶在其租住的小区内申请了宽带入户,并购买了电脑、路由器、摄像头等网络直播所需电子设备。
2018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灶在邓某敏(另案处理)介绍下向曾某长(另案处理)购买了名称为“夜明珠”的APP直播软件平台及管理系统,并于2018年1月19日开始经营该APP直播平台。
为赚取非法利润,被告人陈某灶在该平台采用正规直播端口与淫秽表演直播端口并存的方式进行运行,并以每天每人150元或者2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周某云、郑某田等5人协助管理该平台。该平台运营期间,漳平市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对该直播平台进行远程电子数据提取,并对所提取的直播视频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经鉴定共23个视频为淫秽视频。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灶、周某云、郑某田、陈某楚、邓某河、陈某辉在其租住小区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陈某灶、周某云、郑某田等6名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23个,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遂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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