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搜狗百科中的“仓鼠”词条内容,与其在百度百科发布的词条完全一致,但未署其名,百度百科词条的贡献者刘某将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8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一审认定刘某编写的上述词条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作品范畴,但搜狗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用户发布百科词条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同时指出,如果认为相关用户发布的词条涉及侵权,刘某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告刘某诉称,2018年5月4日,他开始对生物分类学词条“仓鼠亚科”进行整理,2018年5月6日截稿并使用账号“GRL刘某”在百度百科发布,2018年5月9日进行了一次修正。
2019年2月,原告发现搜狗百科中的“仓鼠”词条,在文字描述、版式编排、图片选用上与原告在百度百科编辑的“仓鼠亚科”词条完全一致,但未署其名,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注明引文出处。经对比确认,此词条是名为“藤蔓”的搜狗用户于2018年5月21日发布。
原告遂于今年2月2日晚通过搜狗百科“反馈侵权信息”入口,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此用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要求依照相关规范将词条贡献者署名易为投诉所用账户名“GRL刘某”,并附原告身份证和原著以及侵权词条的链接。次日,被告以邮件回复原告并以“该词条为贡献者编辑,内容并无问题也有参考资料,不符合删除要求”为由不作处理。原告认为,搜狗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将其告上法庭。
对此,搜狗公司辩称,搜狗百科是提供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所有百科词条均系网络用户创建、编辑修改、上传,搜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用户采用了符合平台所定规则的方式进行词条创建、编辑与修改,搜狗公司无主观侵权意图。
此外,被告认为,刘某在起诉前虽然向搜狗百科进行了申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词条的内容由“GRL刘某”首次创建、编辑,不能证明其是此词条的著作权人。在收到本案起诉资料后,为了避免过错、尽到平台责任,搜狗公司已删除了由“藤蔓”用户编辑的词条,此涉案词条已不存在。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对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作品。
结合本案,词条“仓鼠亚科”包括文字、图片等元素,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其对词条的创作是在查阅了若干生物数据库和外国文献关于仓鼠的资料后,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编写,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作品的范畴。
法院认为,虽然在刘某发表之前还存在5个贡献者的历史版本,但是经过比对发现,刘某的版本并非在上述5个历史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进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综合案情后,法院认定刘某系此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对于搜狗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搜狗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用户发布百科词条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搜狗百科收到诉讼材料后删除了词条,刘某要求搜狗平台将贡献者名字由藤蔓改为本人,已经超出了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的义务。加之搜狗平台上的此词条已经被删除,刘某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亦不能完成。如果涉及侵权,刘某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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