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征收本人国有出让土地补偿不到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几经诉讼,至今仍未能得到公正解决。”近日,原湖南省临湘市全盛宾馆业主(三星级)姚胜全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1995年在临湘市金桥工业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分3次受让国有出让土地。2013年市里成立临湖三期工程指挥部,将原107国道加宽,两次征收我土地1729平方米未补偿到位。2017年我起诉至岳阳市中院,15个月下判,至今4年之久,由岳阳市君山行政法院重审、市中院和省高院以临时使用土地费和名为出让但实为出租等理由,隐匿原告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与裁定。
其一,土地权属的事实。临湘县1992年10月14日向岳阳市体改委请示,决定开发金桥工业区,并对工业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1992年10月29日,经岳阳市体改委批复同意建立临湘县金桥路工业开发区。1992年12月11日,临湘县计划委员会通知成立临湘县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金桥公司)。1992年7月3日,城关镇通知以高速度、高标准、高质量开发金桥路,。开发区成立金桥路开发区指挥部。
当时临湘县是在特殊历史时期成立金桥路工业开发区和金桥房地产公司,我受让的土地是金桥公司以招商引资的形式与我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工业区唯一的一家民营企业,也是工业区唯一以合同形式出让的预留地。金桥公司出让土地是政府行为,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出让土地。
1992年12月1日,临湘县政府颁发了《临湘县金桥路工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在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县国土管理局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将商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指定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例,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条第六款:“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受让的土地是向金桥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根据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未办证金桥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就是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是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管是违约也好,还是征收补偿也好,都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土地权受让协议。1995年10月20日,金桥公司与我签订的《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附属协议》第一条:“转让土地位置和面积。按照规划要求,乙方选定在107国道南面,离金桥路西面70米,107国道临街面宽32米,平行金桥路往南延伸105米长。” 第三条:“转让手续办理。甲方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受让合同书,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税费由甲方负担,其中工本费由乙方承担。”
1996年5月9日《土地出让附属协议书》第六条:“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私人住宅建房证、规费由甲方负责交纳,工本费由乙方负责交纳。”
2001年7月22日《关于金桥公司与全盛宾馆毗邻通道规划以及土地出让协议书》第七条:“有关手续办理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规费由甲方负责,工本费由乙方负责。”预留地在105米之内,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税费由甲方负责,未办证是金桥公司违约。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我受让的预留地是合法的,是金桥公司与我签订三份出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的。是改革开放政府在招商引资遗留的历史问题,是当时法律和政策所允许的。金桥公司出让预留地是历史的错误,是改革开放政府在招商引资的形式下遗留的产物。政府在历史转折时期留下的错误,应由政府纠正,不是甩包袱、推脱、转移给受害人。应站在历史的角度,妥善解决历史的遗留问题。
其二,预留地和道路配套费的事实。金桥公司出让土地标的价分为三种类型价格。(1)预留地土地价50元一平方米33350元一亩,道路配套费3000元/米,预留地的综合价为94919元一亩;(2)一线土地9万元一亩;(3)二线土地5万元一亩。
金桥公司出让给我的预留地实际价。(1)第一宗预留地土地费2万元一亩,道路配套费1000元/米是金桥公司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预留地土地费20000元 亩÷667平方米=30元一平方米、配套费1000元÷32.5平方米=30.77元一平方米,共计60.77元一平方米,预留的实际买价为40533元一亩;(2)第二宗是金桥公司出让的标的价,预留地13000元÷260平方米=50元一平方米,道路配套费3000元÷32.5平方米=92.3元一平方米,共计142.3元一平方米,预留的实际买价为94919元一亩;(3)第三宗是抬高了一线二线土地价没有收取道路配套费,预留地价33350元一亩,金桥公司出让给我的预留地实际均价为(40553元+94919元+33350元)÷3=56267元一亩。
我向金桥公司支付的都是土地款和道路配套费,被告和法院认定是“临时用地使用费”和“虽名为出让,但实为出租”的认定没有证据。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岳阳市中院的初审和君山法院的重审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请问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证据是什么证据?四年来的诉讼,被告并没有任何临时使用土地费和实为出租的证据,君山法院和岳阳市中院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为本案的判决准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被告根本就没临时使用土地费和租金的证据。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结合招商引资的政策,金桥公司出让给我的预留地价为94919元一亩,道路配套费是为预留地道路建设收取的,是预留地的购地成本,被告和法院辨认为预留地2万元一亩是临时用地和临时使用土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是隐匿和故意损毁合同中收取道路配套费的事实,是对改革开放初期政府在招商引资对投资人的承诺的一种赖账,是新官不理旧账的错误行为。该宗土地的补偿价,应采用阶梯价一级商服用地的市场价评估,予以补偿合理合法。
其三,判决与裁定认定事实的错误。(2019)湘0611行初37号以《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法》和《临湘县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而《公路法》等法律法规不具有界定不动产权归属的法律效力。金桥公司是县政府报批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金桥公司作出预留地出让是代表县政府作出的行为,是当时法律和政策所允许的,预留地的受让不是我的过错。一审以《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论理,否定产权归属,违背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物权法》第十五的规定,应予撤销。
(2019)湘0611行初37号判决书17页倒数第3行“虽五里牌街道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但实质上是为了解除与姚胜全之间就有偿临时使用公路预留地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规定,君山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里牌街道办与我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没有解除临时使用预留地的内容和协议解除的本意,并且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事实:1、协议主题以成本还原法评估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2、补偿面积不是实际征收面积,故意遗漏临湖三期移交函的事实;3、补偿价既不是评估价也不是协商价;4、五里街道办4月19日的“通知”就是胁迫签订《征补协议》的证据;5、领款单背面签字注明:“为了不影响道路施工领取补偿款。”证明《征补协议》不是我自愿签订的;6、评估委托函不合法。由于委托错误导致评估结果错误,这就是撤销《征补协议》的证据和理由。协议明确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一审认定是协议解除预留地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故意损毁证据材料。
(2020)湘06行终78号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也载明了“上诉人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涵盖了“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一期征收土地638.4平方米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该次征收土地款2304624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仅对《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进行了审理和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求,程序违法。”二审却在判决时不予以纠正而继续遗漏上诉人的请求。第15页“姚胜全主张按国有出让地基准地价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受让的预留地是通过协议受让的合法的国有出让土地,应按征收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偿,基准地价是土地的初始价,按基准地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2020)湘行申860号裁定书再次以《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认定为“虽名为出让,但实为出租。”的认定是为被告找理由。我与金桥公司协议受让的土地费收据,全是土地款和配套费,裁定“实为出租”没有事实依据。裁定书第三页5行“在行政协议中,作为协议一方的行政机关承担着行政管理职能,法律赋予其行政优益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单方变更、解除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是以权释法,“当事人协商一致”,是要协商的,没有协商怎么解除的?单方解除、变更合同是违法的行为。
《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金桥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20多年了,就这样单方面解除合理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可撤销的,《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第七条:“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为各类产权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畅通产权申诉案件的立案渠道,规范适用再审审理程序,确保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平等”。裁定书中认为“法律赋予其行政优益权”与最高法的法规不相符,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君山法院(2019)湘0611行初37号判决、岳阳市中院(2020)湘06行终78号判决和省高院(2020)湘行申860号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以彰显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来源:晨报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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