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元月,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男子周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拘,但律师认为本案是由一个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从本案事实分析,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拒不执行,客观上也没有《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行为,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2月5日,在提交给有关部门的一份题为《一位单亲母亲的求助》的反映材料中,周某的母亲唐利群陈述了事情经过:我叫唐利群,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家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系周某的母亲,周某志(现因病死亡)的前妻。
我前夫周某志生前陷入高利贷的套路贷,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元月18日,向肖某平借款38万元(月息5%)、30万元(月息4%)。肖某平要求其刚成年儿子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时周某年轻,尚不懂法)。紧接着于2013年6月27日法院判决生效,要求周某志归还本金6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法院即时查封并拍卖了周某志的房产(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岭南路6号的两间门面,从地到天五层楼,每层两套共800平方米),仅得案款87万元。此房产是我和周某志夫妻期间共同财产。同时,周某志也因肝癌去世,周某未继承任何遗产。现周某无任何财产,肖某平也拿走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周某也再无偿还能力。
2018年元月5日,周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关押在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至今11个月没有结果。因周某身体较差,患有传染性肝炎,需长期服药治疗,希望此案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为此,我们依法委托律师介入此案。接受委托后,律师通过依法会见周某和阅卷,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并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律师认为: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刑)诉字[2018]0201号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其一,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个犯罪事实,即“2013年6月27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在借贷双方均到庭的情况下作出(2013)邵东县初字第740号生效判决。周某于2013年7月10日将自己在邵东县东方家具广场17栋3-4号门面‘我乐橱柜’店的全部股份以20.75万元转让他人。后肖某平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指控在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
在一审民事案件开庭时,借款人周某志(系周某父亲,已因病死亡)并未到庭,仅担保人周某到庭;“我乐橱柜”店转让的金额是15万元,而不是20.75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周某志用于治病(肝癌),周某并未从转让铺面中拿到任何款项;周某与刘某全签订《铺面转让合同》是2013年7月10日,而邵东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送达周某签收执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5月4日。
本案中,周某虽未积极地履行民事判决,但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瞒、转移、变更、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法条明确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前提条件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本案中,周某接到执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而转让铺面是2013年7月10日,并且该铺面并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周某不履行判决义务并不构成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是:“(1)被执行人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瞒、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见,要达到“情节严重”必须是行为人故意、积极的隐瞒、转移、变更、毁损被执行的财产,且作为担保人还必须满足其转移的财产是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的财产。而本案中,周某作为担保人并未将已担保的财产转卖他人,也未隐瞒财产和伪造证据。
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二个犯罪事实“周某又先后将自己在深圳市的一处房产,变更后全部过户到同居女朋友黎某名下”。而真实情况是周某在深圳及其它任何地方均没有房产,邵东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3号德州中心城花园8栋2单元30层03预售房房产。该房产的全部首付款28万余元均是周某生母唐利群(周某志与唐利群已于2011年前离婚)转账支付的,后期月供也是唐利群按月偿还。尽管该房产权利人为黎某,黎某为周某的同居女友,但依法不属于周某的共同财产,邵东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周某拒不履行判决罪的证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上述房产的当事人唐利群、黎某对法院查封不服,已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现已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已开庭,现尚未判决。不管民事案件如何判决,在拒不执行判决罪中应适用更严格的证据认定规则,上述房产也只能认定是唐利群出资购买,赠与黎某,与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三个犯罪事实:“周某将深圳市环球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同居女朋友黎某的名下及湘源科技店门面均过户到黎某的名下”。而事实是,环球购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实缴注册资金为0元,周某占股5%,应缴纳注册资金2.5万元,但周某并未实际出资。2016年8月10日变更股权登记,周某不再占股,由黎某占股80%,注册资金增加只是便于公司经营,实缴资金仍然为0元。况且无证据证明周某将5%股权转让给黎某,周某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至于湘源科技店门面均是唐利群从市场开发商租赁,与周某无任何关系。
其二,本案是因高息民间借贷引起,且借款人周某志已因病死亡,作为担保人的周某因年轻不懂法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确实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依法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
2012年10月28日,周某志向肖某平借款38万元,约定月息5%。2013年1月18日,周某志又向肖某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法院终审判决周某志归还肖某平本金6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邵东法院查封并拍卖了周某志的房产,得案款87万元。肖某平已从法院执行局领取案款605638.56万元。法院在强制执行该案过程中,周某志因患肝癌去世,作为长子的周某既未继承任何遗产,还要代其父亲还账及赚钱扶养两个儿子和弟弟、妹妹,家里都要靠他生存。且周某身体较差,患有传染性肝炎,需长期服药治疗控制病情。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一个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从本案事实分析,犯罪嫌疑人周某主观上无故意拒不执行,客观上也没有《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行为。本案据此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得到政府部门与媒体的关注,有个公平正义的回应。(湖南邵东县:唐利群)
来源:凤凰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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